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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间研学社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亮点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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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好好学习的 上海松江法院

作者:泗泾法庭 万小兰
民事审判庭 朱宁芳
编者按
推荐阅读时长:11分钟
本周我们跟随泗泾法庭万小兰法官,总结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本系列刊载内容仅代表作者学术观点,不应视作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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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与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无差异,但其关于子女婚后父母出资的认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论房屋系全额抑或部分出资,登记于夫妻一方抑或双方名下。1
已故夫妻婚姻无效确认之诉不受一年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则删除了请求确认已故夫妻婚姻无效的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删除了《婚姻法》第十条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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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时效规定更为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解读《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点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一年内”的模糊规定,参照使用《民法典》规定,更为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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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从两年变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4条之规定,基于另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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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从一年变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解读此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离婚后损害责任之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直接将一年的时间限制予以删除,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在一审时无过错方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需通过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然过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仅为夫妻一方,为回应社会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规定父母及成年子女有权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是因为未成年子女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当然,鉴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只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91民他字第12号)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对于经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过去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予明确,仅以最高院的复函形式予以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对此进一步肯定,明确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将征询子女抚养权归属意见的年龄范围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与《民法典》关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保持了连贯性。
下期预告《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
原标题:《云间研学社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亮点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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