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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微讲堂丨民法典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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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刚

民法典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
讲 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本条吸收和完善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商业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
本条是统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为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都需要先行赔付。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责任限额不同,交强险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然不足或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通过立法的形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确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的赔偿顺序,使该顺序成为法定顺序,无须被侵权人再进行选择。向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受限制的请求权,并非充分的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必须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未获清偿部分,才能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直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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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微讲堂丨民法典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董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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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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