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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偷走男婴27年,为何不受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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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史书童

话说有一天……
有网友看了一则新闻跑过来咨询小明,新闻中朱某的儿子刘某27年前被保姆何某拐走,27年后保姆自首声称要把孩子送回,结果朱某宽宏大度,不想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何某也一直没有被追究。
网友就不明白了,拐走婴儿27年,这不是犯罪吗?难道被害人一句不追究就可以不追究了吗?
小明认真看了这则新闻,刨去其他信息,大致而言案情应该是这样的:
案情回顾
何某因两子早夭,遂想偷一名婴儿自己抚养,遂化名到被害人朱某处当保姆照顾朱某一周岁的儿子,1992年6月10日,仅仅当保姆7天的何某将一岁的婴儿刘某抱走,逃回老家。
在朱某找寻儿子期间,公安机关在一次打拐中找到另一名婴儿许某,经河南省高院鉴定,错误地鉴定出许某系朱某的儿子,朱某信以为真,遂将许某抚养长大。
27年后,当年的保姆何某自首称自己当年拐走他人儿子,要将儿子刘某送回。朱某心碎之余念及何某系儿子刘某的养母,决定不予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看到这里,小明第一反应是是否追究何某刑事责任,作为被害人的朱某说了不算,拐走婴儿,这是公诉的罪名,他的追诉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而不是被害人。
但是按照新闻中的信息来看,即使朱某想要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估计也是追究不了的,因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何某的行为,由于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所以她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拐卖儿童罪,只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所谓拐骗儿童罪,就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
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因此,何某的行为的追诉时效是10年,而案发至今已经有27年,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但何某
想这么逍遥法外
也没那么容易
刑法第88条规定了但书条款,如果何某符合该条,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仍然可以追诉其拐骗儿童的罪行。
该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新闻上看,朱某当时肯定是报警了的,不然公安机关也不会找被拐的儿童给她做亲子鉴定,而这种拐走婴儿的行为公安机关一般都会立案侦查,何某带着还是婴儿的刘某逃回家乡,何某内心应当清楚被拐走儿子的朱某肯定会报警,其所作所为,其实就是一种逃避侦查的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何某应当还是要被追诉的。
但是为什么司法机关
都没有动静呢?
难道是司法机关故意选择性失明不去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吗?难道有黑幕?
并不是!因为仍然应当认定何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是时候放大招了!
因为案发时间是1992年!
为什么时间这么重要呢?
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现行刑法是1997年10月1日才实施的,而在之前,是适用1979年颁布的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原则上是要适用1979年颁布的刑法。
而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看到没有,现在是“立案侦查以后”,而当时的法律规定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然而何某在本案中,由始至终都没被采取过强制措施!所以,她还是受追诉时效的保护,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也无权追究她的刑事责任。
但是,刑事责任虽然无法追究,不代表民事责任就不能追究。
然而,对于朱某来说,伤害已经造成,无论如何,都买不回失去儿子的那27年。
所以有些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真的是永远都没办法治愈和修复。
愿天下无拐!
来源:黄埔检察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
黄埔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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